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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邓华龙与邓康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龙,邓康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68号原告邓华龙,男,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南区。被告邓康朝,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华龙诉被告邓康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龙、被告邓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龙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原告于1983年带母亲、爱人、孩子到袂花圩做家具生意,1983年5月13日白沙村三组开始分田,当年原告家有人口5人(原告、母亲、爱人、两个小孩),被告家有人口4人(被告、母亲、爱人、一个小孩)。由于原告在外做生意,家里领土地的事一切委托被告办理,按当时三组村人口和土地情况,平均每人分0.52亩,按人口原告应领2.6亩地,被告应领2.1亩地。当时被告也没有把原告应领多少土地告知原告。到了1998年1月政府要求土地承包者登记使用土地情况,以便出土地承包权证。被告不通知原告,擅自登记原告土地承包亩数和土地位置,登记为被告自己2.6亩,原告人却是2.1亩。2005年政府出了承包经营权给原告和被告,被告将原告和其自己的权证一起领回保管。原告曾几次询问被告有关原告责任田的情况,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外出做生意而没有分到责任田。到了2013年原告多次到白沙村委会和镇盛国土所调查,才发现原告的责任田经营权证在被告处,后经村委会的干部找被告谈话,被告才将他填写的使用权证交给村委会。在被告交出使用权证之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分一点土地给原告,但被告态度十分恶劣,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被告归还责任田土地0.52亩。被告邓康朝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答辩人只是领到5人的责任田,答辩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镇政府颁发,登记合法有效,且在办证前村委都有长期公示。分田到户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有底册、登记簿能够证实,分田档案是十分清楚的,原告陈述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原、被告均是茂南区镇盛镇白沙村委会白沙村三组村民。茂南区镇盛镇白沙村委会白沙村于1983年开始分责任田。2005年3月5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承包地块总数为六块,承包地总面积为2.1亩。同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告承包地块总数为六块,承包地总面积为2.65亩。原告称被告擅自登记原告土地承包亩数和土地位置,登记为被告自己为2.6亩,故而要求被告归还责任田土地0.52亩。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土地,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多占其0.52亩土地,并要求被告归还责任田土地0.52亩,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3月5日获得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取得2.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占其0.52亩土地,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非法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