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下午,黄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枣强支行新华西街分理处办理转账业务,其不会操作非现金自助ATM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此分理处引导员遂帮其操作,黄某某转完帐后忘记将银行卡退出ATM机便走了。后该台非现金自助ATM机出现故障,张某某将机器打开后发现进出卡处吐出一张银行卡,张某某随手将该卡放入自己的衣服兜内,其知道该卡是先前帮着办业务的那名妇女的,其下班后到枣强县胜利南路农业银行把黄某某的银行卡插入ATM自动取款机中,因其在帮助黄某某办理业务时看到黄某某输入的密码是简单369组合,张某某在ATM机试了两次密码后成功登陆,其分两次将卡中9100元钱取出后离开。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下午,黄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枣强支行新华西街分理处办理转账业务,因其不会操作非现金自助ATM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此分理处引导员遂帮其操作,期间,张某某根据黄某某输入密码的手势,猜测到密码是简单369组合。黄某某转完帐后忘记将银行卡退出ATM机便离开。不久,该台非现金自助ATM机出现故障,张某某将机器打开后发现进出卡处吐出一张银行卡,其意识到此卡可能为黄某某的银行卡,遂随手将该卡取走,待下班后,其到枣强县胜利南路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处,先后两次将卡中9100元钱取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书证枣强县公安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户名为黄某某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清单,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取款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永亮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虹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