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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1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3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分别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翟某让被告人金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金某帮翟某从上线购买来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克扣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2014年11月10日左右,翟某让被告人金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金某帮翟某从上线购买来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克扣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金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