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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林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林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潮虹、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银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厦门银据公司无需向林锐支付2013年12月份绩效工资税前26682.76元、2014年1月份绩效工资税前27010.95元。原审法院查明,林锐入职厦门银据公司,并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锐入职时岗位为研发中心3D设计师,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后厦门银据公司研发中心分成研发中心和GIS事业部,林锐任GIS事业部副部长,月薪资从5000元升为5500元。合同到期后,林锐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合同到期,不续签。本案所涉项目的委托方是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厦门银据公司向林锐实际发放2013年12月份税后工资3586.96元、2014年1月份税后工资3927.89元。2014年2月28日,厦门银据公司、林锐签署了一份“离职移交单”,该移交单表格下,注明:以上事项必须完全办理清楚方可离职。否则以自动旷职处理,不发任何未结工资,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以上离职移交手续办理结束后,由离职人员在本单下方签字,确认其本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本单移交签署完毕后交回人力资源部存查。林锐认为该“���职移交单”下方的注明系格式条款,厦门银据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也没有提请林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排除林锐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林锐在离职时仅填写基本信息,并将移交材料移交给所属部门、办公室、网络管理员,林锐在表格底部签名后交给人事李冬蕊,财务部和人力资源部的审批系事后补签的。林锐在离职时,与厦门银据公司在工资部分并未结清,厦门银据公司是在2014年3月7日才将工资发给林锐。林锐2013年12月、2014年1月缴纳的个税为5772.66元、5860.53元,其相对应的薪资为30610.65元、30962.12元,个税入库时间为2014年3月。林锐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厦门银据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各27021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厦门银据公司支付林锐2013年12月份绩效工资税前26682.76元及2014年1月份绩效工资税前27010.95元。原审法院认为,厦门银据公司对林锐参与的“数字满洲里”项目的绩效工资已依其内部程序进行申请审批,并已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了个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应视为厦门银据公司同意支付林锐参与项目的绩效工资。厦门银据公司主张项目迄今尚未完成,合同款项亦未全部收回,林锐不符合奖金领取条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离职移交单》虽注明“由离职人员在本单下方签字,确认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但厦门银据公司在林锐签名移交之后的2014年3月份,仍继续为该绩效工资代扣代缴税款和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情况与双方的约定并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厦门银据公司应付但未支付给林锐的绩效工资部分应支付林锐。厦门银据公司应支付林锐2013年12月、2014年1月扣除已付工资的绩效工资差额分别为:26682.76元(30610.65元-3927.89元)、27010.95元(30962.12元-3951.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银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林锐2013年12月份绩效工资税前26682.76元、2014年1月份绩效工资税前27010.95元;二、驳回厦门银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厦门银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厦门银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依据厦门银据公司规章制度,林锐不符合“数字满洲里地理空间框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数字满洲里项目)项目奖金的领取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厦门银据公司《GIS事业部绩效管理规定》在发放方式中明确规定,项目验收合格并收回全额合同款即核算该项目绩效奖,报部门经理、分管副总及总经理审批。项目组员工在项目未完成期间离职,则丧失绩效奖的领取资格。本案讼争的数字满洲里项目直至林锐离职时尚未进行过半,款项也仅回收1/3左右。客观上该项目遗留的后续工作还需安排他人完成,林锐离职时按照公司制度不应享有领取该项目奖金的资格。二、厦门银据公司并未同意向林锐支付数字满洲里项目的绩效奖金。因数字满洲里项目周期较长,林锐在职期间厦门银据公司曾考虑向该项目员工预发部分项目奖金,当时林锐并未向厦门银据公司提出离职,故该项奖金内部流程文件并不能代表厦门银据公司同意支付绩效奖金。林锐提供的邮件、请示报告书、公证书系因其就项目奖金提出申请时,其制作的申请表过于简单,其上级吴哲宇代其另行制作了申请表格,按规定仍以林锐的名义提交,从而邮件中才有“你在林锐一栏签字就行”的表述,结合邮件的上下文及前因后果,该邮件并不意味厦门银据公司同意林锐领取项目奖金。该邮件附件的内容也明确了林锐奖金计算及发放条件应适用《GIS事业部绩效管理规定》。另一方面,林锐虽主张厦门银据公司就该项目奖金已经为其申报纳税,但事实上该笔税款至今为止由厦门银据公司承担,并未从林锐薪资中扣除。该事实说明林锐实际不符合该项目奖金的领取条件,但由于���笔税款在林锐离职前已经报税,故由厦门银据公司实际承担并支付。三、林锐清楚厦门银据公司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也知晓离职时等于放弃了绩效奖金的领取资格。林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阅读了《离职移交单》尾栏中“由离职人员在本单下方签字,确认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仍在《离职移交单》上签名确认,明确双方的薪资没有任何争议。由于未到2014年2月的工资支付日,故2014年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厦门银据公司2014年3月仍向林锐支付工资及代扣税款的行为与《离职移交单》的记载并不违背,双方确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四、厦门银据公司不存在拖欠林锐工资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固定错误。被上诉人林锐答辩称,林锐离职时项目已完成并经过验收,厦门银据公司应支付其绩效工资。厦门银据公司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明确了林锐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包含绩效奖金在内的工资分别为30610.65元、30962.12元,但厦门银据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仅发放林锐3586.96元、3927.89元,并未将讼争的项目绩效工资发放给林锐。《离职移交单》系厦门银据公司单方制作,且该《离职移交单》下方注明的事项系格式条款,厦门银据公司没有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也没有提请林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厦门银据公司主张与林锐结清了所有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厦门银据公司认为其实际支出2013年12月、2014年1月林锐个税外,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厦门银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GIS事业部绩效管理规定》的内容公示或者告知林锐,故厦门银据公司主张依据《GIS事业部绩效管理规定》林锐不具备讼争项目绩效工资的领取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厦门银据公司在林锐申请离职前已就林锐参与的数字满洲里项目绩效工资进行个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厦门银据公司同意支付且林锐参与项目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厦门银据公司在林锐签署《离职移交单》时已对林锐的项目绩效奖金审批确认并进行纳税申报,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锐因未完成相关劳动内容而不具备���取数字满洲里项目绩效工资的情形,厦门银据公司以《离职移交单》尾栏载明的内容为由主张林锐不符合项目绩效工资的条件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根据厦门银据公司确认的林锐项目绩效工资的数额认定厦门银据公司还应支付林锐2013年12月、2014年1月税前绩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厦门银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银据空间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