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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济恒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与张从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济恒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张从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济恒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东四巷。组织机构代码为67707100-3。法定代表人:龙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仕,男。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济恒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从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从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济恒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1月期间向张从仕购买再生棉、慢四弹,货款总额为61380元。济恒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29日、31日分别向张从仕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张从仕再生棉货款30000元、慢四弹货款30000元,再生棉送货1380元。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健于2011年底被强制戒毒两年,张从仕无法向其主张债权。2013年底,龙健戒毒成功后,张从仕多次催促,济恒公司总拖延拒付。张从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济恒公司向张从仕支付货款61380元及逾期利息(以613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济恒公司承担。济恒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张从仕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凭证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29日、31日签订,至起诉之日已有3年零5个多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张从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恒公司欠张从仕货款61380元。张从仕提交的欠条上欠款对象为“张老板”,并未明确写明为“张从仕”,欠条人处为“龙生”、“龙健”,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上客户名称无记载,上述证据上均无东莞市济恒家具配件有限公司盖章,张从仕主张济恒公司欠其货款61380元证据不足。第三,张从仕诉请的货款已由案外人李洪光从应交给济恒公司的承包款中全额支付。济恒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2013)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案的庭审笔录表明,张从仕在2013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李洪光一致确认,涉案债务由李洪光以承包费用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洪光负责,即债务已由李洪光清偿。李洪光亦在上述庭审笔录中确认全部清偿了张从仕的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恒公司为龙健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济恒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于2010年至2011年1月期间向张从仕购买了61380元再生棉等货物。2011年4月1日,龙健为甲方、李洪光为乙方签订一份《东莞市济恒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龙健将济恒公司承包给李洪光经营,承包期限为2年,每月承包金额为10000元,每月交一次。《承包经营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股份承包前公司所有债权和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承包之后,乙方对债权和债务负责,盈利和亏损也同样处理”;第9条约定“承包金每月9000元先归还供应商欠款,供应商按比例分配”。《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处有龙健妻子及济恒公司财务的签名,乙方处有李洪光签名,济恒公司的财务手写注明“供应商每户先付50%欠款”,供应商签名处有张从仕、田乾坤等5人的签名。上述合同没有载明济恒公司欠每个供货商的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是按月向供应商付款还是一次性向供应商付款。2013年11月21日,张从仕作为证人在龙健诉李洪光(2013)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侵占罪一案中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张从仕在《证人证言》中陈述“……2011年4月因济恒公司由李洪光承包经营,我们供应商一起与李洪光、龙健的老婆三方约定我们供应商不拍卖济恒公司资产,济恒公司由李洪光承包经营,承包费用优先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不足部分由李洪光负责。”上述《证人证言》正文内容后有“同意。李洪光”的手写内容。(2013)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庭审笔录中没有关于李洪光已支付涉案货款的内容。济恒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据此主张涉案货款已由李洪光承担。张从仕否认涉案债务转移给李洪光承担,主张其在上述《证人证言》的陈述只是要求李洪光对承包金不能承担的货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济恒公司认为龙健与李洪光在2011年4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张从仕就应向济恒公司主张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4月1日起算,即使涉案货款尚未支付,亦已过诉讼时效。张从仕主张,《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洪光承包济恒公司前的债权债务由龙健承担,承包期限为2年,应由龙健收到承包费后再支付货款给张从仕;合同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张从仕诉请主张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算,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张从仕在(2013)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一案中出庭作证时,得知济恒公司不愿支付货款,遂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张从仕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称重记录单,济恒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承包经营合同》,济恒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从仕与济恒公司双方对张从仕向济恒公司提供了61380元货物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恒公司应否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济恒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涉案货款61380元及利息,针对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济恒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已清偿,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济恒公司明确其没有支付涉案货款,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2013)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也没有关于李洪光支付涉案货款的内容。济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款已清偿,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济恒公司关于涉案货款已清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转移给李洪光的问题。济恒公司主张涉案债务转移给李洪光承担,张从仕不予确认,济恒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张从仕对《承包经营合同》所作的说明,且张从仕明确其没有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李洪光承担,济恒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由李洪光承担,原审法院对济恒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货款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载明济恒公司欠每个供货商的货款数额,也没有载明是按月付款给供应商还是一次性付款给供应商。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无法得知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张从仕基于对该《承包经营合同》的合理信赖,没有在承包期限内向济恒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在此种情形下,张从仕诉请主张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承包期限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算,张从仕于2014年6月26日诉请主张涉案货款,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张从仕诉请要求济恒公司支付货款6138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利息,济恒公司占用张从仕货款期间,给张从仕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张从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主张货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济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从仕支付货款613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7元,由济恒公司负担。济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案涉《证人证言》的内容表明,张从仕在2013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李洪光一致确认,此债务由济恒公司承包经营人李洪光以承包费用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洪光负责,且李洪光在(2013)东二法刑自初字第4号一案中当庭确认济恒公司欠张从仕的货款已由其全部付清,即张从仕与济恒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结清,不存在拖欠;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没有转移给李洪光,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承保经营合同》由甲方龙健之妻贺宏辉与乙方李洪光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并经所有供应商签名见证同意,而《证人证言》是由李洪光与张从仕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所签署,两者签署的双方主体并不相同,《证人证言》不可能是对《承保经营合同》所作的说明。《证人证言》中明确写明“济恒公司由李洪光承包经营,承包费用优先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不足部分由李洪光负责”的内容,足以说明案涉债务已经转移;三、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债务虽未约定付款日期,但是参照买卖合同货款月结30天付款的交易习惯,诉讼时效应自货款期满之日第二天即2011年3月1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应自承包合同期限期满之日起第二天即2013年4月1日起算,从而认定案涉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济恒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济恒公司无需向张从仕支付货款6138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从仕承担。张从仕向本院答辩称:济恒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洪光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本案货款,其已经将承包费交给了龙健的妻子。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健于2015年3月13日二审法庭调查中表示:案涉的交易从2010年开始,在2011年春节前确认了欠款数额,济恒公司对欠张从仕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一般是济恒公司有钱就支付货款;龙健于2012年11月从戒毒所出来以后,向张从仕表示愿意支付货款,但因为当时其没有还款能力,就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调查笔录、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是否已支付;二、张从仕的请求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首先,2011年4月1日,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健与李洪光签订、张从仕等人签名见证的《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龙健)股份承包前公司所有债权和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李洪光)无关,承包之后,乙方对债权和债务负责,盈利和亏损也同样处理”,案涉欠款61380元均在2011年4月1日前已形成,故依照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案涉欠款61380元应当由济恒公司负责。其次,《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张从仕对《承包经营合同》所作的说明,并没有济恒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李洪光,张从仕予以同意的内容。再次,龙健承认拖欠了张从仕61380元货款,但主张已由李洪光支付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从承包费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洪光支付,但李洪光陈述将承包费交给了龙健的妻子,济恒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洪光已支付完案涉款项。故济恒公司上诉称案涉货款已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交易发生在2010年,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健在2011年1月向张从仕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张从仕可以随时向济恒公司主张权利,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健在2012年11月又向张从仕表示愿意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张从仕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济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济恒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