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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蒋某。被告王某(又名王秋雨)。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6年12月份协商收养了一女儿蒋芝芝,于2005年4月29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频繁上网聊天,不管家庭生活,以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3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虽经我与其娘家兄弟四处查找,但仍无被告下落。现我与被告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蒋某某由我抚养,其抚养费由我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孝昌县王店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二年多时间,导致夫妻感情不和。3、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1996年12月份,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商量后收养了一女(于2005年4月29日出生),取名蒋某某。因婚前俩人了解不深,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差。双方后因被告频繁上网聊天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间,虽经原告与其娘家兄弟四处查找,但仍无被告下落。以致成讼。另查明:分居期间,养女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相互体谅、照顾,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尤其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经丧失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基础,这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养女蒋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养女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养女蒋某某并承担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离婚后,若发现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原、被告均可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养女蒋某某由原告蒋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蒋某负担。被告王某享有探望养女蒋某某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毅刚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