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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农民。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毛某与陆某甲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89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1月11日生一子陆某乙,已成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毛某于2011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陆某甲离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毛某与陆某甲之间的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毛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陆某甲离婚,经调解无效。陆某甲系××人。双方自2006年9月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毛某与陆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于农历1989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年××月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名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予珍惜。虽毛某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9月起分居,但陆某甲予以否认,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客观原因才未共同生活,并非分居。在庭审中陆某甲积极要求和好,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年龄、子女等因素考虑,为促使双方和好,再次决定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应看到的是,毛某与陆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感情疏远并分居生活至今,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有得到改善,毛某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如果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不能得到改善,其婚姻将面临破裂的局面。为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准予双方离婚。遂判决:不准予毛某与陆某甲离婚。上诉人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感情破裂多年,在没有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的情况下,判决不准予离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上诉人陆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某与陆某甲自农历1989年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至今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已经长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有所疏远,毛某虽起诉离婚,但陆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积极要求和好。如双方当事人能够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考虑,多一些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一审法院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毛某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