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化兰与许玉杰、郭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化兰,许玉杰,郭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61号原告:姜化兰委托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杰被告:郭巨敏原告姜化兰诉被告许玉杰、郭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化兰、被告许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巨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化兰诉称:被告许玉杰、郭巨敏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日,被告夫妻俩因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郭巨敏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2月10日两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都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化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04年2月2日被告郭巨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3、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没有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被告许玉杰对原告姜化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许玉杰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许玉杰认为被告郭巨敏的债务应当由郭巨敏本人承担。被告许玉杰未举证,被告郭巨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许玉杰、郭巨敏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双方经霍邱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巨敏于2004年2月2日向原告姜化兰出具欠条一份,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郭巨敏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玉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杰、郭巨敏共同偿还原告姜化兰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胡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