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金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冀经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吴金友,冀经纬,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药利春,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307国道南14号。负责人刘红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经纬,农民,系冀A×××××牵引车、晋A×××××挂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北门外商贸街14号,系晋A×××××挂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王桂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药利春,男,1969年10月13日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药利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大街贤富苑小区北商铺一号202室,系主车冀A×××××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焦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药利春,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吴金友、冀经纬、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药利春、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1日6时40分,冀经纬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北京到太原,行至G307线46KM+600M处,超车占道,与对面由袁吉华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袁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冀经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吉华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吴金友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19883元,花鉴定费4800元,同时吴金友主张车辆一个月停运损失费26000元,吊车费700元,车辆保管费930元,分车头费用600元,共计152913元。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寿阳县志发路通运输清障服务中心票据两份(车辆保管费、吊车费、分车头工时费共2230元��、茌平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运明细表(证实吴金友车辆月利润26000元)、茌平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的证明(证实车辆维修一个月完工)、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责任合同书(证实原告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吴金友营运产生的民事责任及债权债务由吴金友承担)的证明。原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均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余票据均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太原昌瑞物流有限公司,晋A×××××挂登记车主是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药利春,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122000)和���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12200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吴金友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损119883元,鉴定费4800元,吊车费700元,车辆保管费930元,分车头工时费600元,一个月的停运损失15000元(酌情),共计14191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冀经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药利春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冀经纬的侵权行为给吴金友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金友的财产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配。关于赔偿数额,吴金友主张车损119883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车主药利春承担,吴金友主张停运损失,根据吴金友提供的证据,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4800元,吊车费700元,车辆保管费930元,分车头工时费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吴金友损失113739.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吴金友损失13173.9元。(三)药利春赔偿吴金友停运损失15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58元,吴金友负担100元,药利春负担3258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为: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车损119883元,鉴定费4800元,吊车费700元、保管费930元、分车头工时费600元的判决并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吊车费、车辆保管费、分车头工时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高达119883元的车损费用,上诉人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金友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药利春答辩称:停运损失费、诉讼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冀经纬答辩称:同药利春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吊车费、车辆保管费和分车头工时费是否适当。二、原判认定的车损费用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关于吊车费、车辆保管费和分车头工时费,有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客观的,必要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车损鉴定,系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合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其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