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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健康诉被告王建军、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康,王建军,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朱健康,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浑江区武装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嘉、杨亮,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白山市发改委工作人员。被告房艳,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朱健康诉被告王建军、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康及委托代理人高嘉、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房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王建军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5.8万元。并出具“借条”、“欠条”6张。每次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欠条”后,原告即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建军。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仅给付部分欠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二人办理离婚手续,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85.8万元及借款利息(2012年9月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20万元,共四笔70万元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日止;2013年12月10日借款14.4万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日止;2014年8月29日借款1.4万元,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被告房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军、房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199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离婚。2012年9月,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朱健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9月7日前还清。”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该《借据》未写明落款日期。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朱健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朱健康贰拾万元整。”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朱健康贰拾万元整。”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14.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现欠朱健康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元旦前不含利息)。”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朱健康壹万肆仟元整。”落款处被告王建军签名。上述六笔借款合计金额为85.8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5份、《欠条》1份、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建军陆续向原告借款六次合计85.8万元,六笔借款中仅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2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3年3月27日还),其余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或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约定9月7日前还清”的10万元未注明年份),全部六笔借款均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元旦前不含利息”的14.4万元)利息的给付方式及计算方式。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利,部分借款利息给付至了2014年6月17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5.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其中2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65.8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原告起诉之日后一个月)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六笔借款中仅2014年8月29日1.4万元借款为两被告离婚后发生的,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其离婚日2014年8月8日之前被告王建军向原告的借款84.4万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健康借款84.4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其中64.4万元借款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健康借款1.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1.4万元借款的利息。三、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建军、房艳承担。四、驳回原告朱健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军、房艳承担6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