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尚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龄,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尚伦,男,生于1967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犍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尚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