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矿华与罗定市罗镜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矿华,罗定市罗镜镇人民政府,李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矿华,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向彬,男,29岁,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罗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定市罗镜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沓世朗,镇长。第三人李软,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60岁,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灿许,男,24岁,住罗定市。原告李矿华诉被告罗定市罗镜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撤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李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舜、李向彬,第三人李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峰、李灿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粤(镜规办)建许字第11XX号《建筑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批准占地面积为250m2,用地人为李软,用地四至为:东至李木良宅0.8米,南至空地,西至建设用地0.8米,北至圳基,坐落地址为罗定市罗镜镇新榕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诉称,原告是罗定市罗镜镇新星村委坪东小组的村民,第三人是罗定市罗镜镇新星村委地坪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与第三人相识多年,199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换田协议》,约定第三人李软用大河垌石板桥的田兑换原告中学路底的田,面积为0.36亩,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将承包地交给对方。1999年,第三人租用原告位于田梯约0.58亩的耕地作洗矿用,租金为每造464元(按800元/亩计)。2003年,因政府强制取缔私矿开采,第三人将该0.58亩的耕地荒废,原告要求其清理地上的沙石,让原告恢复耕种,第三人叫原告耕种其位于大河垌和榨房角共约1.5亩的水田抵偿租金,并要求原告每年交还其300斤稻谷。2013年初,第三人要回其大部分的水田,留下0.32亩田让原告继续耕种,2013年3月,第三人准备在其租用原告用于洗矿的耕地上建房,原告加以制止,并向镇政府反映,要求第三人交还占用的田块。原告认为当时《换田协议》所约定互换的田不是第三人现在使用的田,而第三人则声称其准备用于建房的土地是原告当年换给他的。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换田协议》无效,诉讼期间第三人承认拟将互换的土地用于建房。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许可证》,批准用地250平方米,第三人取得许可证后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房,遭到原告及其所在村集体的村民制止,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知悉该许可证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许可证》给第三人,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村民集体土地上建房没有依据;二、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第三人在罗镜镇新星村委地坪村已有占地约9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且用地的面积远超法律规定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综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许可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粤(镜规办)建许字第1132号《建筑用地许可证》。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用地许可证(存根),证明罗镜镇建设规划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0日颁发粤(镜规办)建许字第(11XX)号《建筑用地许可证》给第三人,批准用地面积250平方米。证据2、换田协议,证明199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换田协议》,约定第三人李软用大河垌石板桥的田兑换原告中学路底的田,面积为0.36亩;证据3、调解终结书,证明2013年4月,原告要求第三人交还占用的田块,原告认为当时《换田协议》所约定互换的田不是第三人现在使用的田,而第三人则声称其准备用于建房的土地是原告当年换给他的。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罗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换田协议》无效,诉讼期间第三人承认拟将互换的土地用于建房;证据5、两块耕地位置的示意图,证明原告位于中学路底和田梯两块耕地的大概位置;证据6、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7、关于坪东队“田梯”土地权属情况的证明,证明关于坪东队田梯土地权属,李子经(原告李矿华父亲)一户承包经营;证据8、81年分田各户田亩数,证明李子经户在田梯有0.58亩的田;证据9、《关于反对罗定市罗镜镇新星村委地坪村村民李软在新星村委坪东村建房的意见》,证明坪东村的村民向有关部门提交关于反对李软建房的意见;证据10、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坪东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于2015年1月份已经把土地确权申请书交给镇政府,但镇政府未受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粤(镜规办)建许字第(11XX)号《建筑用地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原告互换土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相互之间已使用了差不多二十年,在第三人申请建房前并没有争议及纠纷;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原告所在村民集体的土地上建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原告是曲解法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期间签订的《换田协议》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也经过罗定市新榕镇新星管理区办事处和罗镜镇新星村地坪村村长李路坤的签章确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签订换田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也于2005年3月1日才实行,故原告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约束力。其次,涉案土地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颁发建筑许可证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且用地的面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罗镜镇辖区内,并没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第三人生育了6个子女,他们将分别独自组建家庭,因此第三人申请建房符合法律的规定。综述,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第三人购买250平方米地皮款10万元;证据2、建筑用地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经领取建筑用地许可证;证据3、云浮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云浮中院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4、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地坪村长、坪东村长向镇政府、国土所递交建房用地申请,并有二个村的村民签名。庭审质证时,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第三人认为中学路底的田实际是涉案争议的土地;对证据4,第三人认为云浮中院撤销罗定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的换田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5,第三人认为双方签订《换田协议》的土地是现争议地;对证据7,第三人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对证据8,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第三人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是不可买卖的,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云浮中院对土地使用权问题没有作出认定,即使换地是有效的,但不能改变用途;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且原告只是得到村长的签名,没有其他村民的签名,另外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土地按法律规定是不能安排给村集体以外的其他人建房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6,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换田协议》,第三人用大河垌石板桥的田换原告李矿华中学路底的田,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是证明云浮中院作出(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原告李矿华与第三人李软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的判决,并驳回原告李矿华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李软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原告以此证明其位于中学路底和田梯二块耕地的大概位置,该示意图并非有关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证据8,原告以此证明其在坪东队田梯土地权属以及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有关部门出具,且也未载明土地的四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是证明罗镜镇新星村委坪东村民小组的村民反对李软在新星村委坪东村建房,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是证明坪东村民小组要求罗镜镇人民政府对位于新榕桥头的农田,包括现争议的“田梯”进行确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土地确权申请书》已交给镇政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是证明第三人李软向罗定市罗镜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支付购买地皮的款项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2,是证明第三人已经领取建筑许可证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认证意见;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4,是证明地坪村长、坪东村长曾向罗镜镇政府、国土所提交《建房用地申请书》,申请用地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日,原告李矿华与第三人李软签订《换田协议》,约定第三人用位于大河垌石板桥的田换原告位于中学路底的田,双方各用0.36亩来换,并约定从1996年3月1日起使用,今后双方互不干涉。2013年4月,原告李矿华以《换田协议》所约定的换田位置并非第三人李软现使用的田为由,要求要回当年的《换田协议》换给第三人李软的田,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李矿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定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后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李矿华与第三人李软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后第三人李软不服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李矿华要求确认其与李软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李软缴交了100000元购地皮款给罗定市罗镜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2014年10月10日,罗镜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发放了《许可证》给第三人,该《许可证》载明批准占地面积为250m2,用地人为李软,用地四至为:东至李木良宅0.8米,南至空地,西至建设用地0.8米,北至圳基,坐落地址为罗定市罗镜镇新榕墟。原告认为第三人准备建房的田是原告的责任田,第三人则认为其准备建房的土地是通过与原告交换得到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许可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镇政府提供作出《许可证》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但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许可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许可证》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罗定市罗镜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粤(镜规办)建许字第1132号《建筑用地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定市罗镜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审 判 员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