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小华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华,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杜小华。被告:陈芳。原告杜小华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小华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芳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为半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逾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805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陈芳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金115000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为683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芳向原告杜小华借款逾期后经催讨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按月利率2.5%计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杜小华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6832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83324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11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杜小华负担544元,由被告陈芳负担3666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