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钱来树与范水珍、王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来树,范水珍,王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钱来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史秀英(系原告钱来树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范水珍,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三文(系被告范水珍丈夫),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被告范水珍。原告钱来树诉被告范水珍、王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来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秀英、被告范水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来树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范水珍向原告钱来树借款2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15日内归还。借款后原告钱来树多次索要,但被告范水珍拒绝返还,被告王三文与被告范水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水珍借款238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水珍、王三文共同返还原告钱来树借款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水珍、王三文负担。被告范水珍辩称,被告范水珍、王三文是夫妻关系,23800元的借条是被告范水珍签的字,23800元不是拿的现钱,是之前的借款按月利率2.5%结算后还欠利息23800元,于是打条子时写清欠利息23800元,但原告钱来树不让写清是利息款,就又重新打了一个条子,未写明是利息。之前借款的经过是:2010年11月15日被告范水珍向原告钱来树借款60000元,2011年6月15日又借了40000元,后返还本金20000元,2012年5月19日再次返还本金30000元,2013年4月19日又返还本金50000元,本金还清后欠以100000元为基数一个季度的利息75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一个季度的利息5250元、以70000元为基数2012年8月15日至28日14天的利息816元、以50000元为基数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6250元、以50000元为基数6天的利息250元、以50000元为基数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3750元,上述所欠利息合计为23816元,减免了16元,于是条子打的23800元。被告王三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范水珍向原告钱来树借款2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15日内归还。被告范水珍、王三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来树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一支、被告范水珍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来树与被告范水珍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钱来树出示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范水珍对该借条亦认可,对原告钱来树与被告范水珍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中载明的23800元,被告范水珍称该23800元是之前的借款按月利率2.5%结算后得出的利息款,要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范水珍当庭出示2010年11月15日借条一支、2012年5月19日付款条一支、2013年4月19日借条一支和利息结算明细。被告范水珍所出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23800元是之前的借款按月利率2.5%结算后得出的利息款,原告钱来树亦不认可23800元系利息款,故对被告范水珍要求核减23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钱来树要求被告范水珍返还借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范水珍向原告钱来树借款,虽被告王三文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被告王三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钱来树与被告范水珍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范水珍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范水珍、王三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钱来树要求被告范水珍、王三文共同清偿债务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钱来树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水珍、王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来树借款2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1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水珍、王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