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高月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生。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月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月生所有的冀D×××××号小型汽车在财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金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2013年10月14日,在山西省境内,高慧洲驾驶高月生所有的冀D×××××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慧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月生对无名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1万元,高月生将该款交到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该队除支出对无名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外,剩余款项交由高平市社会救助管理站保存。高月生要求财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该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故高月生请求法院:判令财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高月生支付保险金11万元,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事故车辆在财保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高月生将赔偿款已实际垫付,财保邯郸分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高月生各项损失,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高月生擅自将赔偿款交第三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高月生系依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将款项交给了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交由社会救助站保管,责任不在高月生,且财保邯郸分公司亦未提供该款的缴纳不符合相关约定和规定的证据,故财保邯郸分公司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财保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高月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财保邯郸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人任何证据证明高平市社会救助管理站为法律授权可代收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机关或组织,即高平市社会救助管理站无权代收该费用,高月生为减轻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自愿向其支付赔偿款,不应将此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故财保邯郸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财保邯郸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监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月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月生承担。被上诉人高月生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只是一个概括解释,没有明确的授权组织,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2005年)以及八十二条(2009)年的相关规定,高月生将赔偿款支付给民政部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财保邯郸分公司承担。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是由第三人提起的仲裁和诉讼,而本案是合同纠纷,因此,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财保邯郸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高月生损失11万元的问题。虽然该公司称高平市社会救助管理站无权代收该费用,故高月生自愿交付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财保邯郸分公司承担,但高月生的交付行为系依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和规定,首先将款项交给了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交由社会救助站保管,并不是高月生的单方行为,且该救助站也系民政部门的下属单位,另高月生也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财保邯郸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用的支付,是由法院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来综合认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划分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故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