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志和、谷顺明等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和,谷顺明,吴兆来,吴有启,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邓志和,农民。原告谷顺明,农民。原告吴兆来,农民。原告吴有启,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李晨、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和、谷顺明、吴兆来、吴有启诉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志和、谷顺明、吴兆来、吴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5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403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5年批次(13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淮安市将位于城南乡关城居委会,和平镇秦墩村,黄码乡吴圩村、李集村,盐河镇王元村等11.2904公顷集体土地,其中农用地10.4825公顷(耕地9.1207公顷)、建设用地0.8079公顷,用于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得知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2014)苏行复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该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批复。被告省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复议决定书不可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200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的批复,证明复议决定书属于最终裁决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证据2、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就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省政府的4037号批复不受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约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2014年7月9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6月1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5号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8月25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0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3、2014年11月27日,被告的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4、邓志和、谷顺明、吴兆来、吴有启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5、邓志和、谷顺明、吴兆来、吴有启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5,证明原告与批复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谷顺明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被告作出的批复,同月25日,该局向其提供了该批复。四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了维持原批复的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志和、谷顺明、吴兆来、吴有启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4)403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5年批次(13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邓志和、谷顺明、吴兆来、吴有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人民陪审员 任天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