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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纯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胡纯涛。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纯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纯涛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纯涛诉称:2014年8月20日,胡晓城驾驶原告沪C9XX**车辆行驶至拱极路东城花苑处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涉水,造成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晓城承担全部责任。车损经评估为人民币248,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20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原告支付牵引费450元。上述损失合计254,535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54,53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是本案原告未购买发动机损失险,所以车辆涉水导致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有过错,本案存在“二次启动”,如果不是二次启动,发动机是不会进水的。撇开争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涉案车辆的损失248,885元,除发动机损失外,金额为113,243.80元。该金额被告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上的清单项目结合被告确定的价格来认定的,对评估报告上的其余项目系发动机损失,不予确认,要求按照被告确定的损失来赔付;牵引费45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评估费5,200元,亦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9XX**宝马轿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07,6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20日,天降暴雨,胡晓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东城花苑处时,因涉水造成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晓城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车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48,8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原告支付牵引费45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酷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248,885元并获得发票。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发动机进水拒赔,原告认为,该条款本身就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因为保险责任中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是核赔的,而本案系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符合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在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对发动机损失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明确,就原告车损,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载明的项目进行核实的,对发动机的损失予以了剔除。另查明,被告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明确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评估费发票、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及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就发动机损失,被告可以免责。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是确定事实,而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明确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动机的损坏系下暴雨造成,显然不属被告主张的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免责事项,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为:首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字面分析,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但其实质并不矛盾。因为“暴雨”和“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根据本案案情,天降暴雨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对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进水的具体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引起发动机进水,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援引上述条款拒绝理赔;但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情况,即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被告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被告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因此,被告以上述条款为由拒付理赔款,显然理由不充分。据此,暴雨与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发动机损失的赔付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包括发动机损失的认定,被告未及时进行定损,原告委托了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48,885元,被告亦确认就原告车损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载明的项目进行核实的,对发动机的损失予以了剔除后确定了金额。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有资质,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评估结论具有证明力,且原告亦按评估结论确定的金额对车辆予以修复,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相应的评估费5,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牵引费争议,因原告已提供了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45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合计254,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纯涛保险金人民币254,5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