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素双与王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双,王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赵素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山,农民。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11号。负责人潘春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素双与被告王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40分,王玉山驾驶蒙B×××××、蒙B×××××挂号大货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武路朱楼下村路口处,遇赵素双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王玉山制动躲避过程中,车辆左侧后轮将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车辆损坏、赵素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素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1日。经诊断为:1、上唇挫裂伤感染裂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部皮擦伤;4、颏部软组织损伤;5、胸部损伤;6、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损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2015年1月21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蒙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80元、评估费200元、医疗费23526.07元、误工费8293.44元、护理费35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99元,合计38398.5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十二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被告王玉山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山的驾驶与行驶资格问题;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6、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费为780元;7、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蒙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玉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40分,王玉山驾驶蒙B×××××、蒙B×××××挂号大货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武路朱楼下村路口处,遇赵素双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王玉山制动躲避过程中,车辆左侧后轮将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车辆损坏、赵素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玉山负事故全���责任,赵素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1日。经诊断为:1、上唇挫裂伤感染裂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部皮擦伤;4、颏部软组织损伤;5、胸部损伤;6、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损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2015年1月21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蒙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电动车的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记载:电动车推定全损,在���考虑残值对价格鉴定的影响,损失价格为7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素双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蒙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玉山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亦是蒙B×××××、蒙B×××××挂号大货车的实际使���人,故应由被告王玉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并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总数额计23526.07元,但因原告提供的一张票面金额为7元的医疗费票据所记载的项目为复印费,因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应予以扣除,另原告提供的一张票据中记载支出项目为救护车使用费,因其属于交通费范畴,故对于此150元的救护车使用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计23369.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5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3月31日,计85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66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6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1251.84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2271.3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与���估费,因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中明确记载原告的电动车已经推定全损,但结论的价格780元并未考虑电动车的残值,故该评估结论书存在缺陷,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残值的价值或者扣除残值后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情况,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证实残值数额,故对于上述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50.4元、护理费1251.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102.2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33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4169.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素双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素双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9.07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赵素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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