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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谭亚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亚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亚斌,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并羁押。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亚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亚斌、被害人高××及诉讼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亚斌为实施犯罪制作虚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牌照。2014年10月,谭亚斌通过依安县东顺配货站以为被害人高××向大连运送黑芸豆为由,雇佣随行人员,并让随行人员代其签署货物运输协议,将高××家46.25吨黑芸豆拉走后贩卖,所得款项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谭亚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害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亚斌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无异议,主张该批黑芸豆的实际价格高于鉴定价格,应重新进行鉴定。此外,如被告人谭亚斌能退赔经济损失,其可以对谭亚斌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谭亚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辩解。但对被害人主张该批黑芸豆的实际价格高于鉴定价格的意见不认可,认为涉案财物的价格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为准。同时当庭表示希望父亲谭树海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谭亚斌为骗取钱财,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通过互联网找人制作了姓名为“沈庆卫”的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号牌为辽H412**的车辆行驶证及牌照。2014年10月,谭亚斌从依安县东顺配货站吴××处得知,依安县依龙镇被害人高××家有黑芸豆(黑小豆)要运往大连,谭亚斌表示愿意承接该运输生意并向东顺配货站交付了200元中介费。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谭亚斌驾驶挂有虚假的辽H412**牌照的“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被害人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驾驶证等材料交给雇佣的随行人员,让随行人员代其与高××家签署货物运输协议后,将高××的46.25吨黑芸豆装车运走。事后,谭亚斌将随行人员解雇并贩卖了该车黑芸豆,所得14万余元被其挥霍。经鉴定,涉案黑芸豆价值141525元。2014年11月12日,谭亚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辽H412**机动车驾驶证及车牌照(照片)、“沈庆卫”机动车驾驶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谭亚斌使用的虚假身份及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假车辆行驶证及牌照情况。2.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谭亚斌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车辆。(二)书证1.货物运输协议证实,被告人谭亚斌使用虚假身份通过签订并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的货物。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25日挂有虚假牌照的辽H412**重型半挂牵引车曾在依安县依龙镇道路上行驶。3.机动车行驶证及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谭亚斌作案时使用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抵押登记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亚斌银行账户存款的存支情况等。5.收粮记录证实,被告人谭亚斌将骗取的黑芸豆分两次予以贩卖。6.依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谭亚斌时在其住处发现作案时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牌照。7.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经查询辽H412**的车辆行驶证及姓名为沈庆卫(证件号为:210111196803295334)的机动车驾驶证均系假证,辽H412**的牌照号已被注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亚斌的自然身份。(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系依安县东顺配货站经营者,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谭亚斌电话让其帮助联系货主,并向其交纳了200元中介费。事后,其将被害人高××介绍给谭亚斌。2014年10月25日,谭亚斌在依安县依龙镇高××家将货物装车运走后便失去联系。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其在依安县“友利农副产品收购站”工作时从一男子手中收购了黑芸豆22吨多,并当场给付了71200元粮款。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谭亚斌谎称朋友有一车黑芸豆要卖,让其帮忙将这车黑芸豆卖到依安县新兴镇加油站附近的粮食收购站。2014年10月26日,谭亚斌再次联系其并告知了货车司机的联系方式。其接到车辆后将该车黑芸豆卖给依安县“友利农副产品收购站”,该车黑芸豆总计22吨多,粮站付给现金71200元。事后,其按照谭亚斌要求对卖粮款分别予以处理。4.证人葛××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张立海从事货物运输生意。2014年10月份,其和丈夫曾与一名货主向甘南县中兴乡建设村的粮食收购站运送过一车黑芸豆。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甘南县中兴乡建设村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10月26日上午,其从一女两男手中收了一车黑芸豆,总计22吨多,并付给现金7万余元。6.证人柴××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份被告人谭亚斌共向其还款10.5万元,11月4日又向其借款5万元。7.证人藤××的证言证实,作案车辆在其出钱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人谭亚斌经营管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欲向辽宁省大连市运送一车黑芸豆,便通过依安县东顺配货站联系运输车辆。2014年10月25日,两名男子驾驶大型货车到其家中欲承运该批货物。一名男子代车上男子签署了货物运输协议,并向其妹妹高百灵出示了车上男子的驾驶证件。当晚9时许,该批黑芸豆被装车运走,预计10月27日能到达大连,但直至10月29日仍没有运到,且车主的电话关机失去联系。(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亚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辽H41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牌照。2014年10月,其通过依安县东顺配货站吴××联系,承运被害人高××运往辽宁省大连市的一批黑芸豆。谭亚斌与随行人员驾驶车辆到达依安县依龙镇高××家后,其让随行人员代自己以“沈庆卫”的身份签署货物运输协议,并将46.25吨黑芸豆装车拉走后变卖,非法获利14万余元。事后其将卖粮款挥霍。(六)鉴定意见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价刑鉴字(2014)45号价格鉴定结论建议书证实,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后,通过对鉴定标的的市场采价,参照同一地域、同一用途、个别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黑芸豆的市场价格为141525元。(七)其他证据1.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谭亚斌在该所羁押。2.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谭亚斌在户籍地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行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被害人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实,依安县嘉禾经贸有限公司和大连芸道尔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达成买卖77吨黑芸豆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了黑芸豆质量标准和货物单价为4250元/吨。2.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高××向大连芸道尔商贸有限公司出售黑芸豆19.25吨,单价为4250元/吨。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亚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空车配货的方式,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高××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进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高××主张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因被涉案财物已灭失,被害人提供的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仅能证实签订合同的双方存在买卖黑芸豆的交易行为,不能有效证明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黑芸豆的鉴定价格与当地市场价格存在严重不符等问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诈骗钱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亚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谭亚斌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