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秋顺与王英军、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顺,王英军,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秋顺。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军。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地址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负责人王林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务。原告刘秋顺诉被告王英军、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顺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王英军委托代理人徐海滨、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东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顺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刘秋顺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英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邢峰线彭南焦化厂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秋顺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9天,医疗费5729元,全部由被告王英军垫付,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0天。三、原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焊接特种工作。四、护理人员邵伏林身份证、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五、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被告王英军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赔偿原告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9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王英军、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冀东汽运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王英军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新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86KM+58米处,与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秋顺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9天,医疗费5729元,由被告王英军垫付。经医院诊断为左眉弓皮肤擦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期间需陪护。2012年11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英军和刘秋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蔺文路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挂均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572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焊接作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并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15天,故误工费为42532元÷365天×15天=1747.8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邵伏林月收入50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邵伏林身份证、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佐证其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主张9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9天=7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450元(50元×9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204元,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车辆照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629元;误工费、护理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448.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在被告人财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王英军与原告刘秋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629元,因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3314.5元,又因被告王英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9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英军垫付医疗费3314.5元,剩余2414.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448.3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付,因被告王英军垫付医疗费剩余2414.5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9元,支付被告王英军垫付医疗费2414.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英军垫付医疗费24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顺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英军垫付医疗费3314.5元;四、驳回原告刘秋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原告刘秋顺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