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春明与张金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于春明,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张金智,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于春明与被告张金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明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金智与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纠集他人持刀将我头部砍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后我到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为此我花去医疗费855.84元,因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55.84元、误工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许,原告于春明与被告张金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后双方各自纠集数人约定地点斗殴,期间被告张金智与鲍凯、海涛、启超等三人行至北京市怀柔区合首居饭店北侧胡同时,被告张金智持刀将原告于春明头部砍伤,鲍凯等人亦持板砖击打原告。原告伤后就诊于怀柔区第一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625.96元,同时该院为原告出具了伤休10日的诊断证明。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春明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金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并将其持有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收缴。2015年1月23日原告于春明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855.84元、误工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据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工作说明记载,被告张金智纠集的鲍凯、海涛、启超等三人,因无真实姓名及固定住所,无法对三人进行查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原告于春明、被告张金智、证人王宏伟、翟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工作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金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在事发时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各自纠集数人欲参与斗殴,从而导致事态扩大,对此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根据事件起因、过程及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张金智负担70%,由原告于春明自行负担30%。就原告于春明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怀柔区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25.96元;2、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伤休日期及原告工资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春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于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金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金智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睿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