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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诉被告钟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钟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郑律师。被告钟某。被告葛某。原告吉某诉被告钟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主张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葛某根本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借款,直到原告上门要钱才知道此事,另听说原告是放高利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与葛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吉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艳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借给钟某的款项,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