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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冬组织卖淫罪,殷杨飞、朱建连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冬,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外号小李,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合肥市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冬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闫灯、证人胡某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冬招募、控制多名失足妇女在其经营的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协助潘冬组织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抓获归案;当晚,被告人潘冬到刑警队门口了解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卢某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冬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潘冬辩称:他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其辩护人辩称:1、潘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2、潘冬主观恶性较小,其虽招募了卖淫女,但未限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其控制卖淫女不能成立;3、潘冬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月,被告人潘冬先后租赁了本市蜀山区某小区2栋别墅,用于经营“男子SPA会所”,招募了多名卖淫女在该两处别墅从事卖淫活动。潘冬安排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从事招揽嫖客、收取嫖资、安排人员等工作。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两处别墅进行查处时,在现场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抓获归案;当晚,被告人潘冬到刑警队门口了解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潘冬、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对上述事实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别墅进行了搜查,甲别墅查扣了避孕套、玉米糖、丝袜、果冻等物品,从乙别墅查扣了避孕套、卫生纸(上有擦拭物)等物品。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朱某甲处查扣了未开封的避孕套360个、已使用的避孕套16个、果冻65个、玉米糖25个、丝袜5个、跳跳糖80个、湿巾16个、振动棒2个、精油2瓶、润滑油3支、漱口水1瓶、卫生护理液1瓶;从朱某乙处查扣了已使用过的避孕套7个,卫生纸(上有擦拭物)5张;从殷某处查扣了手机1部。3、蜀公网电检字(2014)012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证实:经对殷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利用网络QQ招揽嫖客、利用手机联系将嫖客带入嫖娼窝点的证据。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公安机关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甲别墅进行了搜查,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殷某、潘某;随后,被告人潘冬来到公安机关门口欲了解朱某乙的情况时,民警让其进去配合调查,潘冬佯装配合,待走至门口时突然扭头就跑,民警合力将潘冬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5、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五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解某、卢某、李某、聂某、谢某、汪某6人因卖淫嫖娼已被行政处罚。7、辨认笔录证实:经五被告人相互辨认,卖淫女卢某、解某、李某某以及嫖娼人员汪某、谢某、聂某、陈某辨认,潘冬是会所老板“冬哥”,殷某是负责会所日常管理、与客人QQ聊天的“小李”,朱某乙就是在D9栋负责日常管理的“小不点”,朱某甲是会所A12栋别墅的主要负责人“连姐”,潘某就是负责接嫖娼人员的“胖哥”。8、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涉案别墅位于本市蜀山区,本院具有管辖权。9、证人李某、卢某、解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均在涉案别墅从事卖淫活动,“连姐”、“胖哥”负责该别墅的管理,D9栋别墅主要是由一个小伙子和一个女的在负责,卖淫所需物品由会所老板提供,他们和会所按五五分成。10、证人聂某、汪某、谢某、梁某、叶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几人均来到涉案别墅小区,经服务员介绍后聂某、汪某、谢某找了卖淫小姐,梁某、叶某、陈某准备找卖淫小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11、证人胡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两人和被告人潘冬一起吃饭时,潘冬接了个电话得知他爱人朱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带走,两人遂陪同潘冬前往刑警队,来到刑警队门口后,两人看到潘冬被两个从刑警队里面走出来的人带进刑警队了。12、证人营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证实:营某是涉案别墅的房东,经他辨认,朱某甲就是和他签租房合同的人;李某某是维涉案别墅的房东,经他辨认,潘冬就是和他签租房合同的人。13、被告人潘冬供述,①2014年5月、7月,他先后租赁了涉案别墅,准备了一些卖淫嫖娼需要的物品,从网上招聘了几名从事卖淫活动的小姐,开始从事组织他人卖淫的生意,他和小姐各拿嫖资的一半。②殷某(外号小李)是他招聘过来的,负责在网上的一些QQ群内发布招揽嫖客的信息以及店里的日常管理,他老婆朱某乙和老婆的姐姐朱某甲是2014年8月5日从湖南老家来的,平时在店里帮忙照看。③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把他租赁的A12栋卖淫场所查封后,把从事卖淫嫖娼的小姐和嫖客都带到公安机关了,他想到公安机关看看他老婆是否也被带过来了,后到公安机关门口想了解情况时被带到公安机关了。14、被告人殷某供述,他经招聘来到潘冬开的如家SPA会所工作,该会所主要提供色情卖淫服务,技师招聘、房屋租赁、服务物品采购等都由潘冬负责,他通过QQ等方式联系客人、介绍服务内容,并和朱某乙一起负责D9栋的日常管理,朱某甲主要负责A12栋别墅的日常管理,潘某负责接应客人。15、朱某甲供述,潘冬是会所的老板,小姐招聘、租赁房子、物品采购等都由潘冬负责,她和朱某乙是2014年8月5日左右开始帮潘冬管理会所的,殷某通过QQ聊天招揽嫖客,并和朱某乙一起负责一个店的日常管理,她主要负责12栋的日常管理,潘某负责烧饭、打扫卫生、帮助接客人到房间。16、潘某供述,他在甲店内主要负责烧饭,另外还帮老板接应客人,客人挑好小姐后他就把小姐带到客人房间,有时小姐不够用,他就从别的店把小姐带过来。潘冬和朱某甲是会所老板,另外一个店的日常管理由殷某和朱某乙负责。17、朱某乙供述,她在店里帮忙,店里由“小李”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她平时就帮“小李”招呼一下客人、收取嫖资,打扫一下房间,朱某甲另外一个店帮忙打理,具体情况她不是很清楚。她老公潘冬是会所的老板,采购和资金都由他管理。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冬及其辩护人辩称,潘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经查,被告人潘冬虽在证人胡某、胡某某的陪同下主动来到刑警队门口,但其到刑警队门口后并未及时主动投案,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并欲将其带进刑警队调查时,潘冬扭头欲脱离公安人员控制,后被抓获。被告人潘冬当庭辩称因公安人员当晚未着警服、未出示证件,其担心是自己的仇人故才跑向朋友的方向。本院认为,事发地点位于刑警队门口,公安人员亦从刑警队里面走出,在确定潘冬身份后亦带领其往刑警队里面走,潘冬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到刑警队是为了了解相关情况,故潘冬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归案经过》关于被告人潘冬归案的情况有不一致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潘冬当庭供述的情况与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能相互印证,该份《归案经过》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冬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依法不属自首,被告人潘冬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冬通过招募、容留的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明知潘冬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潘冬、殷某、朱某甲、潘某、朱某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代理审判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