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纪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建,别名“马建”,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解回再审,于2015年2月4日被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再次决定再侦再审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建结伙余洪波(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红山村水泥厂附近变电房(隆新7**线职业中学分线61∣03∣b01)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经鉴定,价值10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余洪波的供述,证人徐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纪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纪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以被告人纪建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纪建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