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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清华与黄再廷、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华,黄再廷,赵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赵清华,女,1972年10月8生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再廷,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北川县曲山镇居民。被告赵凤英,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易家顶,男,1944年4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清华诉被告黄再廷、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黄再廷;被告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易家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华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凤英介绍被告黄再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三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赵凤英自愿用其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健康路商业门面房作抵押担保。三方于借款当天到攀枝花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担保他项权登记手续。借款期满,黄再廷、赵凤英未如期还款付息,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止的利息6000元,共计406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赵清华对其诉请提交了2014年5月25日,黄再廷出具的借条和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黄再廷向赵清华借款400000元和赵凤英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上列证据赵清华、赵凤英质证无异议。被告黄再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愿意还款并支付利息,款项赵清华可在被告承揽的阿署达工程工地工程款中收取。黄再廷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凤英辩称,被告黄再廷向原告借款是2014年1月,被告担保签字是在2014年5月,被告黄再廷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担保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凤英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在赵凤英担保下,黄再廷向赵清华借款后给赵清华出具了“今借到赵清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用赵凤英坐落在东区健康路的商业门面作此次借款担保。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25日至8月25日付清,如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没有按期归还,赵清华有权处理商业门面”的借条。2014年6月4日,赵凤英、赵清华到攀枝花市房管局办理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健康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黄再廷、赵凤英未还款,赵清华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2014年5月25日,黄再廷、赵凤英给赵清华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在赵凤英担保下,黄再廷向赵清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黄再廷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赵凤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担保责任。赵清华要求黄再廷归还借款400000元和赵凤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赵清华要求黄再廷、赵凤给付6000元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黄再廷当庭无异议,本院支持。赵凤英所提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再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清华借款400000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合计406000元。逾期由赵凤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黄再廷、赵凤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