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储成丽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丽,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储成丽,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张兵,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储成丽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成丽诉称:张兵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元月4日和2012年元月22日向其借款计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其因购房需要用钱,多次向张兵催要该款,张兵迟迟未还,故其起诉到院,要求张兵偿还借款10000元。张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22日向储成丽各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张兵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储成丽收执。后储成丽因购房需要用钱,多次向张兵催要该款,张兵拒绝偿还,故储成丽起诉到院。以上事实有储成丽的陈述以及储成丽所举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储成丽与张兵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储成丽所诉,有被告张兵出具的借条存卷佐证,故对储成丽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已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储成丽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