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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沈细东与徐东、康垫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细东,徐东,康垫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沈细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男,汉族。被告康垫治,女,汉族。原告沈细东与被告徐东、康垫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细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康垫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细东诉称,被告徐东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前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由原告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金额共计133.4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和8月20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两份。自2014年9月2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康垫治系徐东之配偶,上述借款构成家庭债务,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3.4万元及利息3335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1334000×6%÷12×5个月=33350元)。合计13673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垫治辩称,1.康垫治未收到原告借款,也未听徐东提及该笔借款,原告沈细东的钱不是转给其本人,而是分别转给其不认识的人;2.被告徐东系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职工,具有稳定收入,并不存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的情形;3.被告康垫治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沈细东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用途的情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4.徐东在2014年的9月偿还过6万元,12月偿还过15万元。被告徐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细东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前后七次向林福亮、温志达、苏春轮、张育露、林方利的账户转账共计137.4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向温志达的账户6228460070000861812汇款30万元;2014年5月21日,向苏春轮的账户6228480070219619411汇款15万元;2014年7月8日,向温志达的账户6228460070000861812汇款30万元;2014年7月25日,向张育露的账户6228480070241801219汇款24.4万元;2014年9月1日,向林方利的账户6228480078066675477汇款6万元;2014年9月16日,向林方利的账户6228480078066675477汇款30万元;2015年1月19日,向林福量的账户6228450070002097813汇款2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徐东向原告沈细东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徐东向沈细东借到柒拾万元整,款已收到。借款人:徐东,借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2日,徐东向沈细东出具第2份借条载明:本人徐东向沈细东借到叁拾万元整,款已收到。借款人:徐东,借款日期:2014年8月22日。徐东在2014年的9月向沈细东偿还过6万元,12月偿还过15万元,沈细东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康垫治和徐东于1993年2月6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徐东系厦门市农业银行职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手机短信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细东将出借款分别转入数个案外人的账户,是因为徐东系厦门市农业银行职员,银行禁止员工从事借贷业务,其个人账户受到银行监管,所以徐东要求将款项转账进入其掌握的他人账户,本院予以确认。沈细东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徐东表达了借款100万元的意思。现沈细东提供一百余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据佐证,本院仅采信其中100万元。康垫治抗辩称徐东偿还了21万元,沈细东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沈细东仍然掌握100万元借据的原件,康垫治无法证明已经偿还的21万元就是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沈细东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沈细东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沈细东自2015年2月5日起诉,可以认为徐东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康垫治与徐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共同债务。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康垫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细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沈细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6元,减半收取8553元,由原告沈细东负担2000元,被告徐东、康垫治负担6553元,被告徐东、康垫治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