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罗某某,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