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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执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守爱与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守爱,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张守爱,男,汉族。被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守爱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交付诉争的房屋并接通水电,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费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意见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