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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与王建忠、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陈焱,曹久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东路384号。负责人:俞滟,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焱。原审被告:陈焱。原审被告:曹久忠。上诉人王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原审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陈焱、曹久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辖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原审诉称,2011年2月2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宝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宝光支行)与江苏迪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4亿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迪嘉公司以自有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2日,陈焱、曹久忠、王建忠分别向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对迪嘉公司的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此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与迪嘉公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江苏银行宝光支行按约将1.4亿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了迪嘉公司的账户。因债务人出现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亿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共计约1.6亿元;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建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金融借贷纠纷,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诉讼标的过高,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江苏银行宝光支行与迪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4亿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约定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迪嘉公司以自有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2日,陈焱、曹久忠、王建忠分别向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对迪嘉公司的借款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29日、30日、2013年2月1日、5月27日,迪嘉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贷款人)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约定迪嘉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均约定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5日,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向各支行、分行各部室下发《关于宝光支行降格为经营性支行及调整所辖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因业务发展需要,分行决定将江苏银行宝光支行降格为经营性支行,隶属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管辖。再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2013年5月3日,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名称变更为江苏银行东林支行。2013年4月17日,迪嘉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腾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双方当事人均在本案辖区,故本案符合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贷款人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的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约享有管辖权。综上,王建忠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建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为1.6亿元,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稍有疏忽会给国腾公司造成灭顶之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其起诉标的为1.6亿元,属于原审法院诉讼标的额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王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