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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俊后与刘年兵、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后,刘年兵,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徐俊后。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年兵。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高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坤,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徐俊后与被告刘年兵、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徐俊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徐俊后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刘年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后诉称,2014年11月27日10时35分许,刘年兵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红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孔富祥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刘年兵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12000元。被告刘年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条款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35分许,刘年兵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红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孔富祥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传升、刘强、黄传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确定刘年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富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年兵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年兵。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孔富祥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徐俊后。原告徐俊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4577元;2、车损鉴定费92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孔富祥与被告刘年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徐俊后的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年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富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徐俊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497元。被告刘年兵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刘年兵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1349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责任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俊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俊后其他损失13497元的70%,计款94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俊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刘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