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任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任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820号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西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强。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剂、氯化聚乙烯共计10吨折合货款人民币87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剂、氯化聚乙烯化工产品,合同总价款为87000元,合同对质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化工产品,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塑宝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00。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