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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归至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不归至今已两年有余,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告坚持离婚,可确认原、被告感情确经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因被告刘某甲离家至今不归,孩子应有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财产情况,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8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审 判 员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