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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辛福春与被告王德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福春,王德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辛福春,男。委托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强,男。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福春诉被告王德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原告辛福春的委托代理人董德、被告王德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其持有的攀枝花市海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煤业公司)和攀枝花市佳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各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无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123000元,合计11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并不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不存在利息;被告并未受让原告海兴煤业公司以及佳旺公司各5%的股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海兴煤业公司和佳旺公司各5%的股权,后原告将其持有的海兴煤业公司和佳旺公司各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辛福春借款100万元正(��佰万元正)。该款于2012年12月26日前还清。被告王德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5月5日,攀枝花市工商局核准了海兴煤业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佳旺公司的股东及股权至今未做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条形式确认下来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攀枝花市工商局打印的海兴煤业公司和佳旺公司的股份构成基本情况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让原告股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系股权转让欠款纠纷,双方虽然��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并未受让原告海兴煤业公司以及佳旺公司各5%股权的辩称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福春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辛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7元,减半收取7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4元,由原告辛福春负担816元,被告王德强负担1163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