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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超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凤凰小区25号楼4-4-1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缴纳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