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现住廊坊市安次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字(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坊市南大外环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外环路21603024号线杆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最南侧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的殷某驾驶号牌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冀R×××××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雪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