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莫太国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4月27日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7月13日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旌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件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莫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5号,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A栋5单元5楼5号何某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二)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驾驶一辆换了假车牌的白色雪弗兰汽车搭乘被告人莫某某,从中江县出发到德阳市区蓥华北路一段176号附2号都市后花园小区外,被告人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莫某某翻入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4栋1单元4楼402室牟某某家,盗得棕色手提包一个、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黄鹤楼香烟两条,手提包里有现金7500元。后翻墙出去。被告人莫某某给被告人唐某200元。(三)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驾驶一辆换了假车牌的白色雪弗兰汽车搭乘被告人莫某某,从中江县出发到德阳市区蓥华北路一段176号附2号都市后花园,被告人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莫某某翻入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丹井楼2单元202号廖某家盗得现金800元,进入丹井楼1单元301号卢某某家盗得现金3200元,进入竹雨楼2单元201号黄某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后翻墙出去。被告人莫某某给被告人唐某200元。(四)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和贸街维克小镇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9单元201室刘某某家,盗得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66.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在中江县将二被告人抓获。原判依据已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经查证属实,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某、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继续追赃。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退赃的情节,在量刑时未相应的从轻处罚,应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的女友进行询问时,其向公安机关证实家中的物品系莫某某拿回来的,同时莫某某先后给过其2万元,公安机关遂依法对涉案的物品及款项予以扣押。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莫某某属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莫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某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其退赃,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莫某某女友处扣押了其犯罪所得的赃物及赃款,该行为系公安机关的追赃行为,而非上诉人的主动退赃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咏梅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