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孝辉、骆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辉,骆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孝辉,男,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2009年4月、2011年2月、2011年4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5月因吸毒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0月、2013年7月因盗窃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2月因吸毒、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2013年4月因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04年4月、2007年2月因注射毒品分别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1年6个月。2003年6月、2009年4月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2年。2014年3月因盗窃被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起在江油市看守所执行拘役刑罚。被告人骆华,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因盗窃、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2次,劳动教养1次。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起在江油市看守所执行拘役刑罚。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辉、骆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孝辉、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骆华、唐孝辉在江油市溪山美郡小区门外,采取由唐孝辉推车,骆华望风的方式盗窃王某一辆价值2340元的红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车骑行至溪山美郡西侧公路附近时唐孝辉被民警抓获,骆华逃离现场。2015年2月3日民警在江油市中坝镇昌明桥边将被告人骆华抓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孝辉、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孝辉、骆华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孝辉、骆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骆华骑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唐孝辉至江油市溪山美郡小区门外,由骆华负责望风,唐孝辉将被害人王某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骑车行至溪山美郡西侧公路附近时,唐孝辉被公安民警挡获,骆华逃离现场。2015年2月3日骆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4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红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孝辉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电动车的骆华及盗窃地点;骆华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电动车的唐孝辉及盗窃地点;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概貌等;4、监控视频、作案工具(十字批);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发还电动车等物品;6、购物凭证、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电动车被盗等情况;8、被告人唐孝辉、骆华的供述;9、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执行通知情况等,证明唐孝辉、骆华的前科劣迹、个人基本信息、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现在看守所服刑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辉、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孝辉、骆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唐孝辉、骆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孝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刑罚一个月零十天,未执行刑罚三个月零二十天。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刑罚二个月零九天,未执行刑罚二十一天。总和刑期拘役五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