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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姜某,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轩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轩晨、王桂玲、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结婚草率,被告又是再婚,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结婚不久,原告先后两次到法院提起离婚,后来在法院调解下撤诉,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多年了,双方确实没有感情,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身体有病,没有收入。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争吵,2005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要求本院处理财产。关于婚前财产被告在原告���有立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创维牌21英寸彩电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已坏),被子四床,以上物品在双方现在居住的楼房里。关于婚后财产原告主张婚前自己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五里侯旨村有民房四间,旧村改造时换得楼房两处、车库一处,两处楼房已经交房、车库尚未交房。被告认可换得房屋的情况,但认为在结婚的时候原告家就有这四间民房,原告的母亲去世后这四间民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婚内原、被告对其中一处楼房进行了装修,并在此居住。婚内双方添置了三轮车一辆(7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2000元)、冰箱一台(50元)、布艺沙发三个(2890元)、理石茶几一个(880元)、碗柜一套(含立柜,4600元)、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3600元)、电饼铛一个(200元)。房屋装修及上述添置的物品双方协商作价70000元。该楼房中的阳台窗帘一副原告认可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关于婚后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村民去世,村委就给该村民的子女30000元,原告母亲去世后,村委应当给原告及其兄弟姊妹30000元,因原告的兄弟姊妹之间有矛盾,这笔钱村里没发。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认可,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无异议的债务:因装修借被告大女儿10000元、二女儿10000元;借被告的妹妹侯某甲5000元,已经偿还2000元,还剩3000元未还;因拆迁所得房屋超出应得数额,原告欠村委70000元。有异议的债务:原告主张装修借自己侄子1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关于经济帮助被告表示要求房屋的居住权到其百年之后,如果原告能给其500000元,她就同意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后给被告5000元经济补偿,后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后被告可在现在双方居住的房��中居住至其自行离开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十年来因家庭琐事夫妻失和,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给其经济帮助就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间民房在原、被告婚前就已存在,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拆迁换得的房屋系四间民房的置换物,仍属原告个人所有,但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屋的装修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原告应当付给被告一半的价款作为补偿。夫妻婚后添置的浮财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一半价款作为补偿。装修补偿加上浮财补偿共计35000元。被告主张四间民房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去世后村委应当给付30000元补偿,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借被告大女儿10000元、二女儿10000元、被告的妹妹侯某甲3000��,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付给被告债务补偿款11500元;原告主张装修借自己侄子1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欠村委的70000元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偿还。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居住至其自行离开为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原告付给被告立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创维牌21英寸彩电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已坏),被子四床、阳台窗帘一副。三、浮财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三个、理石茶几一个、碗柜一套(含立柜)、席梦思床一张(带床垫)、电饼铛一个归原���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装修及浮财补偿款35000元。四、借被告大女儿10000元、二女儿10000元、被告的妹妹侯某甲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付给被告债务补偿款11500元。五、因拆迁分房欠村委的7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六、离婚后被告可在原告处继续居住,至其自行离开为止。以上二、三、四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滕秀桂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