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秀军与黄清杰、辛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军,黄清杰,辛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肖秀军,女。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系庄河市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清杰,男。被告:辛艳芳,女。原告肖秀军诉被告黄清杰、辛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清杰、辛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工程需要为由向我借款共11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元旦之前付清此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清杰、辛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黄清杰借肖秀军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以房照做抵押,元旦之前付清全部,特此证明。”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1万元,有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已约定于元旦之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外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杰、辛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秀军借款共1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