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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安玉敏与高怀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敏,高怀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安玉敏。被告高怀兵。原告安玉敏诉被告高怀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采铁矿需要,于2012年6月4日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兴利采石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采石场的铲车、挖钩机,租金每月分别为45000元、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租金,尚欠租金6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租金69000元。被告高怀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高怀兵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兴利采石场签订租用铲车、挖钩机合同,租用采石场的铲车、挖钩机,并约定每月租赁费用分别为45000元、20000元,每月三日开资时租赁费用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该采石场将铲车、挖钩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给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付。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安玉敏勾机费、铲车费合计69000元整。因资金不足,以远大矿业院中铁粉抵押。欠款还清后,方可发粉。”落款处为被告高怀兵及案外人赵立新签名。嗣后,被告对所欠租金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高怀兵与案外人赵立新系合伙关系,欠条为高怀兵本人所写,欠条上案外人赵立新的名字也系被告高怀兵所写,故不要求赵立新承担责任。另查,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兴利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安玉敏。上述事实,有租用铲车、挖钩机合同、欠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兴利采石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兴利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该采石场投资人,投资人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当企业发生纠纷时,投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兴利采石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自认欠据中“赵立新”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意见,考虑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他人承担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提出抗辩意见的具体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玉敏租赁费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高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人民陪审员 隋 昕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