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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1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泰维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泰维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支胜远,黄忠玉,支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3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被执行人:温州泰维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胜远被执行人: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虎。被执行人: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秀垟。被执行人:支胜远。被执行人:黄忠玉。被执行人:支胜利。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温州泰维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浙江南气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支胜远、黄忠玉、支胜利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支付执行款224650.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丽景花苑6-50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60f03879,宗地号:045-029-0231-0000,土地证号:1-2011-45-072**)系被执行人支胜利、吴旭琴共有,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玉萧路9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4515)系执行人支胜利、吴旭琴共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支胜利、吴旭琴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丽景花苑6-50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60f03879,宗地号:045-029-0231-0000,土地证号:1-2011-45-072**)。2、查封被执行人支胜利、吴旭琴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玉萧路9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4515)。3、被执行人支胜利、吴旭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失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4、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