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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乌苏市双丰塑业有限公司与周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6-30)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双丰塑业有限公司,周永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不上网)公布审批表案号(2015)乌民一初字第294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生效时间2015.4.24主审人填写意见同意上网。技术处理项目仅保留当事人姓名、性别等基本信息。主审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部门负责人意见同意上网,请庭长审批。年月日主管院领导意见同意上网。年月日上传时间年月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乌苏市双丰塑业有限公司。地址:乌苏市西湖镇一家地村。法定代表人:焦世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古丽波斯坦,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财,男,住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双丰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周永财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苏市双丰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投递费6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合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