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能只与宋理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只,宋理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周能只,女,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理静,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吕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能只诉被告宋理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宋理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能只诉称,被告宋理静和赵某(已死亡)是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生前是该保险公司人寿部的部长,被告宋理静是赵某的下属。近几年来,赵某和被告宋理静一直在原告村从事人寿保险业务,原告村和邻村有很多人通过他们二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各种各样的人寿保险,另外原告村大部分人家里,都有赵某和被告宋理静送给的挂历和台历,上面写有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名称及赵某、被告宋理静的联系电话,因此原告及村里其他人对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和赵某、被告宋理静都很了解。2011年10月份,赵某、被告宋理静又到原告家,给原告介绍所谓的投资分红保险,并于2011年11月22日让原告投保了一份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到期1万元有1000元的分红,还给了原告一份保单和一份批单,因原告年龄大了,也很信任他们,再加上原告也不认识字,保险单原告连看都没看。后来原告听说赵某意外死亡了,原告便到保险公司去咨询,看看原告的保险单到期能否按时归还,结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赵某和被告宋理静向原告收取的保险费就没交到保险公司,然后原告又问被告宋理静,被告宋理静答复原告说当时保险费都交给赵某了,因为赵某是其领导。原告还了解到,赵某死亡后,其继承人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领取了约三十多万元的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分红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宋理静辩称,被告系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从业资格证,属于赵某的下属,赵某系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分部部长,被告收取的保费全部交给了赵某,赵某均出具了批单,批单上复核人为张某,张某系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将批单交与客户并收回出具的临时收款条。被告收取保费的行为系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将收取的保费交给了赵某,而且周能只等均认可被告收取的保费全部交给了赵某,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授权宋理静销售投资分红保险产品,公司也无此种保险。宋理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保险代理人身份无关。宋理静所述的批单与被告无关,系伪造。批单不能代替保费收据,原告在未见到保单及保费收据时,轻信宋理静,所以后果应自行承担。张某并非被告公司职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宋理静均是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员工,其中赵某系该公司资深组经理,公司为其安排有单独的办公室,宋理静和赵某共同以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名义代理并拓展保险业务。2011年11月22日,赵某、宋理静到周能只家,与周能只协商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投资分红保险事宜,赵某、宋理静承诺投资1万元1年期分红1000元,周能只表示同意并给付宋理静1万元,宋理静给付周能只吉祥卡(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一份、打印的批单一份,后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中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周能只投资分红款1万元宋理静”,该批单内容为:“NO:XXXXXX批单兹根据申请人周能只于2011年11月22日对20111122-10000-1000-20121122号投资分红款按规定同意给付金额11000元。特此批注复核人:张某经办人宋理静2011年11月22日”,上述批单编号XXXXXX系周能只的身份证号码,该批单加盖有“此单有效”、“原件相符”长方形章,未显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字样,未加盖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印章。2012年9月15日,赵某因病死亡。周能只要求给付投资和分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宋理静、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给付投资分红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明,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没有本案中的投资分红保险业务,也未收到周能只的保险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周能只提供的证据:1、宋理静出具的22011年11月22日批单1份、2012年10月10日收取投资分红款10000元的收据1份;2、挂历1份;3、吉祥卡1份;4、名片3份;5、(2013)龙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宋理静提供的证据:1、保险营销员展业证1份;2、中国工商银行卡1份;3、名片和挂历各1份;4、小组排名表1份;5、业务登记表1份;6、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1份;7、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南大街支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单1份;8、建设银行明细单1份;9、(2013)龙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份1份;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批单1份;2、(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9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通过宋理静办理所谓投资分红保险,但其于2011年11月22日交付给宋理静的1万元,并非保险业务的保险金,而是其认为的保险公司的投资分红款,此业务的办理与宋理静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保险权限无关,而是原告出于对宋理静的信任,让其帮助参加保险公司内部的存款业务。宋理静收取原告1万元后,仅向其出具没有人寿保险公司字样,也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批单、收据,及价值100元的吉祥卡一张,上述凭证尚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钱款,更未达到使原告确信宋理静具有从事保险公司内部存款代理权限的程度,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事件中轻信宋理静,未认真核实宋理静交付其的收款凭证,存在过失。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没有投资分红保险业务,也未收到原告的钱款,原告当庭也未提交可以证明其与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理静辩称其将钱交付于赵某,但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赵某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出入账明细单等,在付款时间及数额上均与本案有出入,上述证据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存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理静收取原告钱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批单及收据,且其对与原告约定1万元投资款期满一年支付分红1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宋理静支付投资分红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理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能只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能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宋理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