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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涂心成与陈万录、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涂心成,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万录,男,汉族,1965年05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明月,男,汉族,住信阳市息县。原告涂心成诉被告陈万录、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及其被告陈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月在大林镇开发房地产时因缺少资金,由王明月、陈万录共同向原告借取现金1387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87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万录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由王明月开发房地产用了,我不应当偿还。被告王明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月在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东开发房地产,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06月05日、2014年0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87000元,王明月和陈万录共同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87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和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月、陈万录向原告借款108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8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月、陈万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涂心成1087000元;驳回原告涂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7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90元,由被告王明月、陈万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