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大岭山新豪商务酒店、闫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大岭山新豪商务酒店,闫卉,王烈钦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新豪商务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107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闫卉,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林,该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锦,该酒店员工。被告:闫卉,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王烈钦,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新豪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新豪酒店)、闫卉、王烈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林、刘丽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卉、王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两套专辑共27张光碟,收录了《你》、《我》、《候鸟》、《梦之浮桥》、《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23秒,32年》、《我想我是你的女人》、《哪一站》、《天下无贼》、《Youaremyhero》、《画心》、《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一生的爱》、《冰冰》、《天使不要开玩笑》、《拆东墙》、《微博控》、《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无法阻挡》、《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有你才完整》、《没什么好怕》、《死心彻底》、《下次如果离开你》、《下雨的时候会想你》、《我在你的爱情之外》、《雨衣》、《人狼》共3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生的爱》至《人狼》共计20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你》至《我走以后》共计14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述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开门大吉(2)》三套专辑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该三套专辑共3张光碟,收录了《一个人哭》、《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包容》、《寒江雪》、《爱情码头》共9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一个人哭》等9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分别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4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43首侵权作品;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00元(每首侵权歌曲15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2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45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了其对三被告主张的《坚持到底》、《无法阻挡》、《天天看到你》、《下次如果离开你》、《雨衣》共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新豪酒店辩称:一、对原告是否对案涉43首歌曲享有著作权存在疑问。在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已对案涉的43首歌曲进行了删除,被告不是不交纳歌曲的版权使用费,而是没有相关的依据。二、原告的诉请赔偿没有标准,且案涉43首歌曲有些是很生僻的,有些很少有个人点播,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被告歌库有超过4万首歌曲,按照原告主张的每首歌曲1500元的赔偿数额,总数额超出想象。四、原告主张合理费用20000元过高。五、原告委托北京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而不是选择东莞的公证处来进行取证,不符合常理。被告闫卉、王烈钦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括有17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专辑内第五张光碟收录了《你》、《我》、《梦之浮桥》、《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第六张光碟收录了《哪一站》、《天下无贼》、《Youaremyhero》、《画心》、《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第八张光碟收录了《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死心彻底》。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五张、第六张光碟内的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上述第八张光碟内的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同样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包括有10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专辑内第二张光碟收录了《候鸟》、《23秒,32年》、《我想我是你的女人》;第六张光碟收录了《听见牛在哭》、《没什么好怕》;第七张光碟收录了《还你自由》、《有你才完整》、《下雨的时候会想你》、《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人狼》;第十张光碟收录了《一生的爱》、《冰冰》、《天使不要开玩笑》、《拆东墙》、《微博控》。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二张光碟内的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公司,第六、第七、第十张光碟内的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专辑,专辑封面载明“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并标有“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字样。《擦肩而过》专辑收录了《一个人哭》、《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共6首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封面及内页均载明了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开门大吉(2013最新流行歌+精选金曲卡拉OK1》(以下简称《开门大吉1》)专辑、《开门大吉(2013最新流行歌+精选金曲卡拉OK2》(以下简称《开门大吉2》)专辑。《开门大吉1》专辑收录了《包容》、《寒江雪》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开门大吉2》专辑收录了《爱情码头》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两份专辑的封面及内页均载明了上述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海蝶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及2013年11月11日,华谊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孔雀廊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上述著作权人分别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该管理活动以原告名义进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上述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9月4日,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冷翠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王琛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107国道边新豪商务酒店内店面名称为“长乐不夜天KTV”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二楼B16房间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对录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冷翠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起诉的43首歌曲在内的共计82首歌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冷翠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消费结束后,取得了金额为20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号码为07914244)一张。发票联加盖有“东莞市大岭山新豪商务酒店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之后,林华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全部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张交由原告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均只录制并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前面部分,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部分并非完整录制,录制的时间大部分为10秒至60秒左右。从已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案涉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另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内档显示,被告新豪酒店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投资额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旅业服务;中餐制售;卡拉OK歌舞厅。该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王烈钦,后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投资人为闫卉。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取证消费、律师费、调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擦肩而过》专辑、《开门大吉1》和《开门大吉2》专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闫卉、王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主动撤回对前述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案现时争议的音乐电视作品剩余38首。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案涉3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起诉的权利;2.案涉38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新豪酒店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对案涉38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的内附页、《擦肩而过》专辑、《开门大吉1》和《开门大吉2》专辑的外包装及上均注明海蝶公司、华谊公司、孔雀廊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蝶公司、华谊公司、孔雀廊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海碟公司、华谊公司、孔雀廊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其中包含案涉的3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音集协提交的上述合同足以证明音集协经海碟公司、华谊公司、孔雀廊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音集协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案涉38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案涉38首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海蝶公司、华谊公司、孔雀廊公司对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一,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并非完全录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已录制的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海蝶公司、华谊公司、孔雀廊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107国道边新豪商务酒店内店面名称为“长乐不夜天KTV”的场所,与被告新豪酒店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取证消费的发票上也加盖有新豪酒店的印章,再结合公证取证获得的名片、门面照片,以及新豪酒店在庭审中的自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新豪酒店存在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新豪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豪酒店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关于原告主张王烈钦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新豪酒店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投资人,应就新豪酒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鉴于新豪酒店的投资人已于2014年3月24日由王烈钦变更为闫卉,个人独资企业新豪酒店的债权债务也一并由新的投资人闫卉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烈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闫卉作为新豪酒店的投资人应对新豪酒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闫卉就新豪酒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被告新豪酒店于2009年7月29日成立,投资1000000元,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3.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新豪酒店赔偿原告音集协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6000元。闫卉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新豪酒店的投资人,当新豪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闫卉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新豪商务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你》、《我》、《候鸟》、《梦之浮桥》、《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23秒,32年》、《我想我是你的女人》、《哪一站》、《天下无贼》、《Youaremyhero》、《画心》、《一个人哭》、《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包容》、《寒江雪》、《爱情码头》、《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一生的爱》、《冰冰》、《天使不要开玩笑》、《拆东墙》、《微博控》、《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听见牛在哭》、《有你才完整》、《没什么好怕》、《死心彻底》、《下雨的时候会想你》、《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人狼》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新豪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6000元,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闫卉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新豪商务酒店、闫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刚华董亚茹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