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与王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王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住所地兰溪市黄店集镇。法定代表人陈建敏。委托代理人胡跃华,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员工。被告王建新。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为与被告王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诉称,被告王建新于2012年6月28日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62×××33)。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建新贷记卡账户拖欠合计38507.34元(其中透支本金19835.3元,利息7988.06元,费用10683.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浙江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贷记卡欠款38507.34元(其中透支本金19835.3元,利息7988.06元,费用10683.98元,利息、费用计至2015年1月8日,以后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及账户明细,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建新于2012年6月28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33。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建新贷记卡账户拖欠本金19835.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与被告王建新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借款本金19835.3元,利息7988.06元,费用10683.98元(利息、费用计至2015年1月8日,以后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