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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伟光与钟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光,钟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胡伟光,男,汉族,成年,住址:梅江区三角镇。被告钟杏,女,汉族,成年,住址:梅江区西阳镇。原告胡伟光诉被告钟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光、被告钟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为被告装修白宫套房,被告仍欠装修款2462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清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462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欠条原件、证明等予以证明其诉请。被告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归还多付款1707元,理由为:1、原告住宅区以2010年经朋友介绍原告进行装修。2010年5月预算装修款50700元,双方同意后以2010年6月进行装修,2010年12月基本完工(有结算清单)。客厅推拉门原计划是做外推拉的,而原告装为内推拉,且推拉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有派工人来到查看,但一直未解决,另阳台天花板、房间窗户从结算开始一直出现漏水;2、结算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7笔款项共计91000元,即是说被告已将所有装修款付清,并已多付1707元,多付款项原告应归还给被告。被告答辩时提交证据有:照片三张、收据、银行账户、白宫套房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位于梅县区白宫镇的套房进行装修,同年年底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进行结算,金额为89293元,被告支付了大部份装修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胡伟光2010年套房装修款贰万肆仟陆佰贰拾元正(¥24620元)2013年9月份付清欠款人:钟杏2013年6月14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二次支付了5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给原告。后未再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无异议;对欠条中被告签名是本人所签,欠原告装修款数额24620元是事实,但当中2013年9月份付清字样是原告补充填写的,出具欠条时没有付款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漏水认为不属原告责任,是因为外墙渗透所致,对于客厅推拉门交付被告时是可以使用的,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现象,经被告要求原告也去维修过;对收据、银行账户无异议;对白宫套房结算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装修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部份装修材料款项,未在结算单中显示出来,被告是清楚的,且在被告出具欠条时,购买材料款单据已交被告收执,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才出具欠条给原告的,原告可以补充提交几份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当时为被告装修购买了材料。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表示不清楚,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都在结算清单里面,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装修行为于2011年1月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2462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462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过7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项应为17620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7620元。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装修款17620元给原告胡伟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7.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士  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志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