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照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二路)。法定代表人肖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合同技术协议,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原审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鼎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附件》、《合同技术协议》,在《合同附件》及《合同技术协议》中对所需要的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提出了特殊要求,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并无不当。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京山,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英审 判 员 黄厚安代理审判员 周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