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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和被告史某、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某,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民族大厦(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和被告史某、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史某,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649**/鲁QZ4**挂大型汽车沿河东区206国道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收费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036**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当时给了原告5000元修车,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陈述的是“折旧费”,原告应返还该款。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核实驾驶员合法驾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并且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从原告车辆行驶证可以看出登记车主系刘士玲,而不是刘某。3、对于拆检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鲁Q649**/鲁QZ4**挂大型汽车,沿河东区206国道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收费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刘某驾驶的鲁Q036**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50114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鲁Q036**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79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600元。另,原告刘某支出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驾驶的鲁Q036**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刘士玲,实际车主系原告刘某。被告史某驾驶的鲁Q649**/鲁QZ4**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蒙阴县新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史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20150114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史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10790元、拆检费600元和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00元。因鲁Q649**/鲁QZ4**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刘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00元。被告史某辩称已为原告刘某垫付修车费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充分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车损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1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法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